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0年10月27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2013年5月10日被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从湖北省应城非法贩运食盐38吨,后在其经营的予制板厂分货时,被成安县盐业行政管理所当场查获15.8吨(已销售22.2吨),成安县盐业行政管理所将该案移送成安县公安局侦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从湖北省应城非法贩运食盐38吨,运抵成安县东保庄该李经营的予制板厂分销时,被成安县盐业行政管理所当场查获15.8吨,22.2吨已销售。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成安县盐业行政管理所证明,在成安县东保庄发现贩运私盐半挂汽车一辆,并扣押15.8吨,并将该案移关司法机关。2、邯郸市盐业行政管理处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配货情况及货主的特征。3、货运合同、取证通知书、检验报告,证明该批盐来源非法。4、任某证言,2009年7月21日下午,李某向任某借2000元钱,该任将钱送到在予制板厂的李某,现予制板厂的时候见李某正在安排人从卡车上卸私盐。5、王某证言,2009年7月20日上午,王某、杜某、张某在武汉配货化工原料后,运输至成安县商城镇,抵达后与货主取得联系,货主安排人卸车,后来卸货时得知车上配的是私盐,从武汉配货时得知这批货共38吨,出事后第二天到卸货地点,得知货主叫李某。6、杜某、张某所证明情况与王某基本一致。7、王某、杜某对李某的辩认笔录。8、抓获证明。9、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7月15日左右,李某从湖北应城定购38吨私盐,2009年7月21日运抵成安县商城镇,李某引导运输车辆将私盐送致自己开设的沙厂内,正在分销私盐时被查获。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盐业销售专项规定,贩卖私盐38吨,并售出22.2吨,其行为已经扰乱了盐业专营市场,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靳文强
审判员 齐新亮
审判员 任建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