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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执字第274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行与董先英、刘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行,董先英,刘刚林,李万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香法执字第27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何佳润,行长。

被执行人:董先英,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528。

被执行人:刘刚林,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1630。

被执行人:李万德,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25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行与董先英、刘刚林、李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董先英、刘刚林、李万德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34000元(暂计至2012年7月1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珠香法执字第27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七林

代理

审判员  王丽慧

代理

审判员  柏文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