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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1305号

张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承东,男,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国,女,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承东诉被告肖建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23日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肖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放弃举证期及答辩期。

原告张承东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4年生育儿子张忠洪,1984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从结婚开始,长期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夫妻关系一直无法和睦相处。1994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及婚生子张忠洪人口信息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张忠洪的身份情况;被告肖建国答辩称,在原告的起诉状的事实中双方认识的时间和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在1989年农历2月初4,还生育了一个女儿肖平,结婚时间以结婚登记的时间为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分居,双方是因家庭生活外出打工暂时分开生活,但在过年过节时即使没有回老家,一家人在广东一样团聚生活在一起,双方认识到现在,感情基础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肖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朝英、喻茂辉、彭贵琴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调查笔录七份,拟证明村委会未处理案涉纠纷,村民小组未收到反映,证明夫妻感情好。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第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出示的第5-7号三份调查笔录相吻合,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出示的第1-4号证据,证人未出庭做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4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5月30日生育长子张忠洪,1989年3月26日生育次女肖平。1994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一起生活时间少。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银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牢固,原告张承东与被告肖建国婚初感情较好,虽因近年来原、被告常各自外出务工,平常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联系和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承东在庭审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承东与被告肖建国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自贡市道生灏支行;帐号:22-10110111842253;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小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