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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147号

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担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月1日,分别为郭子道、随文迁、郭子恩办理了“华彩人生”保险。该险种共五期,每期6000元。郭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该三人保费共计8.4万元,其中3万元上缴公司,其余5.4万元个人花用。2012年11月,郭某退给随文迁4000元。案发后,退出剩余5万元,已返还受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单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的证明,证人李某、高某、郭子道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归案后,郭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代 娜

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