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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595号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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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徐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省高唐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1日生儿子徐某某。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06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某。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原告徐某于2013年6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恋爱、结婚,至今已近八年时间并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多年的相处与磨合中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均能和睦相处,虽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均非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

原告诉称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在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徐某甲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崔成龙

人民陪审员  刘西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彦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