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鸣,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旭,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嵇荣吉,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继华,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亮,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贵,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吉。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木齐,住吉林省磐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军,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志,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臣。
上诉人(原审原告):丑吉成,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清,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山,住吉林市。
诉讼代表人:赵凤鸣,住吉林市。
诉讼代表人:张克旭,住吉林市。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景柏,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702071103425。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万隆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20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涛,经理。上诉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于2013年7月23日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撤回其在原审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撤回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00元,减半收取513.00元,由上诉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0元,减半收取513.00元,由上诉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
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