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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吉林市万隆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鸣,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旭,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嵇荣吉,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继华,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亮,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贵,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吉。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木齐,住吉林省磐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军,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志,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臣。

上诉人(原审原告):丑吉成,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清,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山,住吉林市。

诉讼代表人:赵凤鸣,住吉林市。

诉讼代表人:张克旭,住吉林市。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景柏,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702071103425。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万隆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20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涛,经理。上诉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于2013年7月23日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撤回其在原审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撤回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00元,减半收取513.00元,由上诉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0元,减半收取513.00元,由上诉人赵凤鸣、张克旭、嵇荣吉、吕继华、赵英亮、张力贵、张生、李永成、王长吉、董木齐、谢海军、高生、张学志、孔令臣、丑吉成、张江、张国清、王廷辉、刘宝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

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