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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刘溯江与被告蒋素娟、蒋远新、张顺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溯江,蒋素娟,蒋远新,张顺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刘溯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素娟,女,汉族,农民。被告蒋远新,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蒋素娟之父。被告张顺姑,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蒋素娟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溯江与被告蒋素娟、蒋远新、张顺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远新、张顺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溯江诉称,原告刘溯江与被告蒋素娟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刘溯江于2011年2月12日在全州县安和乡邮政储蓄所从其父亲刘某某的银行存折中取款45000元与原告本人身上现金5000元,凑足50000元彩礼款给付三被告,由被告蒋素娟将这50000元彩礼款存入其在全州县安和乡邮政储蓄所新开的存折账户上,原告刘溯江与被告蒋素娟于2012年10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被告蒋素娟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与原告刘溯江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蒋素娟于2013年4月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本人及亲友多次上门劝解,被告蒋素娟均不予理睬。除支付的50000元礼金之外,原告还为被告支付各项支出40000余元,请求判决由被告蒋素娟、蒋远新和张顺姑返还原告婚约彩礼款80000元。原告刘溯江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蒋素娟、蒋远新、张顺姑的身份情况;2、原告之父亲刘某某在全州县安和乡邮政储蓄所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刘溯江于2011年2月12日在全州县安和乡邮政储蓄所从其父亲刘某某的银行存折中取款45000元与原告本人身上现金5000元,凑足50000元婚约彩礼款给付三被告;3、证人张某某、滕某某、唐某、周某、唐某某、廖某某和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刘溯江将50000元婚约彩礼款给付三被告,原告与被告蒋素娟于2012年10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

被告蒋素娟、蒋远新、张顺姑辩称,原告给付被告蒋素娟50000元彩礼现金和按习俗在原告村举行了结婚仪式是事实,但被告蒋远新、张顺姑并非50000元彩礼款的接受主体,本案彩礼款的接受主体只有被告蒋素娟。

原告刘溯江与被告蒋素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支付的50000元彩礼款已用于原告与被告蒋素娟的共同生活开支。故被告蒋素娟、蒋远新、张顺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溯江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素娟、蒋远新和张顺姑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某、易某一、易某二、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刘溯江与被告蒋素娟共同生活,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东莞奥立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素娟共同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刘溯江与被告蒋素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将部分彩礼款用于共同经营打火机加工;3、出生医学记录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蒋素娟已生育一男孩;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和购物票据三份,证实被告蒋素娟生育、抚养小孩开支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蒋素娟、蒋远新进行调查,被告蒋素娟、蒋远新认可原告将50000元存入被告蒋素娟在全州县安和乡邮政储蓄所的帐户。经开庭举证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证据证实的合同关系及抚养关系均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认定。证据3关于原告刘溯江与被告蒋素娟同居生活及原告与被告蒋素娟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的证言属实,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关于彩礼金给付的证言不具客观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彩礼金给付部分与本院调查核实证据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溯江与被告蒋素娟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依农村习俗,原告刘溯江于2011年2月12日在全州县安和乡邮政储蓄所将50000元彩礼金款汇入被告蒋素娟的个人账户。2012年10月,原告刘溯江与被告蒋素娟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溯江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金80000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间习俗,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者各自的父母、亲朋好友会向婚约人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财物。本案原告刘溯江按我国农村的民间婚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蒋素娟50000元彩礼金款,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返还此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刘溯江起诉要求被告蒋素娟返还彩礼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蒋远新、张顺姑共同收受彩礼金款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蒋远新、张顺姑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除给付被告彩礼金款50000元外,另给付被告其他彩礼款,因此,彩礼款的数额应以本案证据证实的50000元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素娟返还原告刘溯江礼金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溯江负担700元,被告蒋素娟负担1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辉

审 判 员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蒋海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龙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