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60号

席丽华与黄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席丽华,黄杏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60号

原告:席丽华。

委托代理人:郭斌。

被告:黄杏花。

原告席丽华为与被告黄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丽华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席丽华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黄杏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杏花承担。原告席丽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杏花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黄杏花向原告席丽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黄杏花向原告席丽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杏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席丽华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娄伟伟

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