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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73号

原告孙乐言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乐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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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73号原告孙乐言,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刘宏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82131122-8。代表人赵洪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丹,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孙乐言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言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3时30分,案外人闫化亮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昌物流有限公司的辽HXXX**号大型货车(辽HXX**挂号挂车)行驶至沈北新区G203线虎石台矿物局中学门前,与原告孙乐言相撞,造成原告孙乐言受伤的后果。2011年12月13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北新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了支持。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对因此事故所受伤害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费84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68元、误工费2808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飞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XXX**号大型货车(辽HXX**挂号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5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治疗赔偿数额不应当超过保险剩余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基本医疗保险赔偿,其中大型检查费用按30%赔偿。原告无职业,住院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有医嘱及护理天数的情况下,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69.03元计算。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款项,均应当按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3时30分,案外人闫化亮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昌物流有限公司的辽HXXX**号大型货车(辽HXX**挂号挂车)行驶至沈北新区G203线虎石台矿物局中学门前,与原告孙乐言相撞,造成原告孙乐言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闫化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乐言无责任。原告第一次治疗所请求的赔偿款项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北新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0190.76元。原告本次取固定物手术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出院后诊断休息一个月。原告本次治疗共支出医疗��8476.82元。另查,肇事车辆辽HXXX**号大型货车和辽HXX**挂号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昌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闫化亮系其雇佣的司机,该二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上述事实,有(2011)北新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闫化亮驾驶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XXX**号大型货车(辽HXX**挂号挂车),致原告受伤,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因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天,二级护理6天。医疗费共计8476.82元,系合理支出,且均有正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6天×50元=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56元标准,计算为2016元(56元×36天=2016元)。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78元标准,计算为468元(78元×6天=46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乐言医疗费8476.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乐言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乐言护理费46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乐言误工费201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乐言交通费100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

审判员  宋晓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乐言明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护理费468元(78元×6天=468元);2、交通费100元;3、误工费2016元(56元×36天=2016元);以上款项合计258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医疗费8476.82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300元);以上款项合计8776.8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