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53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原告向被告借款53,500元,双方约定2013年2月28日还清,但被告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利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3,500元及利息(以5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处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元月28日借石某现金53,500元至2013年2月28日还清”,借款人处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南某的名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原告主张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3,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人民币53,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苑 广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学军(兼)
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