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蒙家英,男。被告覃运坤,男。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家英诉被告覃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家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家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原告于2011年6月7日把40000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蒙家英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正),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还贰万元整(¥20000元),余下的定于2011年8月底前还清欠款。借款后,被告已经还16000元,余款24000元原告多次追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覃运坤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赌博欠下的债务,原告伙同他人在被告醉酒之后,带被告到宾馆开房赌博,被告输钱之后才立写借条给原告,当时被告担心报警后影响到工作,所以没有报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1年6月15日前还20000元,余下的定于2011年8月底还清,为此,被告在当日立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已经还16000元,尚欠24000元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另查明: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原、被告之间赌博欠下的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4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一份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主张该借条是原、被告之间赌博欠下的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运坤偿还给原告蒙家英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覃运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盛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春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