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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66号

郑加启与卢松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加启,卢松光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郑加启,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卢松光,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郑加启为与被告卢松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加启、被告卢松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加启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因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有借条为证。2008年1月2日,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卢松光辩称:欠款及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自2008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是事实,但欠款是因租用原告的厂房开店,不能偿付租金而欠下的,要求分期付款。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5日,因被告欠原告租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租金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从2008年1月2日以后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松光欠原告郑加启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亦予以确认,被告卢松光应该偿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松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郑加启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被告卢松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