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张国强,男。被告孙祥元,男。委托代理人裴光升,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希强被告张晓凯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孙祥元、张希强、张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被告孙祥元的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强、张晓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孙祥元、张晓凯、张希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实际借给被告200000元)。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自2013年3月28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祥元辩称,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张希强用于其开办的塑料厂,对原告所说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实际借给被告200000元这一事实孙祥元不清楚,具体支付了多少孙祥元也不清楚,孙祥元实际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张希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孙祥元为张希强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六个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希强未答辩。被告张晓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孙祥元、张希强、张晓凯共同向原告张国强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孙祥元、王奉水给原告出具借款23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款后经原告追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月息5分,但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利息的主张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祥元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张希强,孙祥元是担保人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孙祥元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希强、张晓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祥元、张希强、张晓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孙祥元、张希强、张晓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
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