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本市瑶海区。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本市瑶海区。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金某酒后在本市瑶海区广德路回家的路上,两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金某对被害人陈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头面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陈某鼻骨粉碎兴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4月26日14时,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日15时,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刘某、金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5100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陈某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自愿要求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病���、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金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虽被告人金某作用相对较大,但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金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