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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22号

芜湖鸠泰酒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鸠泰酒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22号

原告:芜湖鸠泰酒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陈之余,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勤,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赵恩霞,经理。

原告芜湖鸠泰酒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泰贸易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鸠泰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也纳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各类餐具的合同,总价值为299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各类餐具,被告支付了6000元预付款外,余款未能支付;另被告又在原告处采购了价值29072.59元的各类餐具,原告交货后,被告未能给付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671元。被告维也纳酒店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酒店需要购买各类餐具,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维也纳国际酒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酒店用品,合同总金额为:29905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支付6000元,原告供货到位经验收合格后在2012年7月1日前支付所收到货品款的75℅,剩余5℅的货款三个月内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000元;2012年4月12日至5月2日,被告在上述合同购买计划之外向原告购买了价值达29072.59元的各类餐具用品;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在扣除被告已退还的部分餐具用品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结算单、入库单、维也纳国际酒店统一报销单、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给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671元未能给付,被告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鸠泰酒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年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