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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00号

成都仟仟顺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成都仟仟顺商贸有限公司,杨丽,谢金文,金牛区菲莱威尔服饰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成都仟仟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2号1幢7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谢芙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丽。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谢金文。第三人金牛区菲莱威尔服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大成市场一区C座三楼11-12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洪霞(谢金文之妻)。原告成都仟仟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仟仟顺公司)与被告杨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谢金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根据审理需要,本院追加金牛区菲莱威尔服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菲莱威尔服饰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仟仟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军,被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第三人谢金文,第三人菲莱威尔服饰部经营者谢洪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仟仟顺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字(2012)第157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片面而错误地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并没有“双倍工资”的称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的该主张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给付条件。被告已经购买了社会保险,裁决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

原告:不为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4189元、经济补偿金5498元、工资2199元;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杨丽辩称,成都乐宾百货设有原告的销售专柜是事实,2010年6月22日,被告到该柜从事销售,有工作牌及缴纳保证金收据、考勤卡等,被告作为一名销售人员,和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监察大队处理时,原告还提交了答辩书和工资表等,这些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根据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原告从用工起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因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于2012年9月提出辞职,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月工资2199元/月,是青羊区监察队以工资表算出来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二倍工资和一个月工资对此予以确认,裁决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金文述称,菲莱威尔服饰部的经营者谢洪霞是其爱人,夫妻一起经营服装。谢金文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后,成为菲莱威尔男装在成都乐宾百货的专销商。杨丽是谢金文个人雇佣到专柜从事销售工作的,工资和管理都是谢金文负责,原告公司是不知道的。杨丽是2010年来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是签订了合同的。杨丽本人已经购买了社保,谢金文无法再次购买,而杨丽要求以现金补贴支付社保费用,谢金文以现金向杨丽支付社保费用。杨丽2012年8月份的工资,加上保险和提成一共是1334元,杨丽本人是认可了的,只是杨丽未领取,同意支付杨丽该工资。请求依法处理。第三人菲莱威尔服饰部述称,菲莱威尔服饰部是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经营者是谢红霞。谢红霞、谢金文是夫妻,菲莱威尔男装专柜是谢红霞、谢金文夫妻在经营。跟原告签订的合同、招聘人员以及进商场设专柜等很多经营中的事情都是由谢金文在操办,很多事情都需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经营。请求依法处理。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谢金文与原告成都仟仟顺公司签订《杉杉集团菲莱•威尔男装加盟协议》,约定谢金文在成都乐宾百货以开设发展加盟店的形式销售经营原告所注册拥有的商标——杉杉集团菲莱•威尔(FERRIWEAR)商务男装系列产品,有效期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谢金文在经营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纠纷,包括货款、工资、社保、合同等等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切后果谢金文自负。其后,谢金文以菲莱威尔服饰部名义在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新光华广场乐宾百货(成都)有限公司设立“菲莱威尔”男装销售专柜,并具体负责该专柜的经营及该品牌服装销售。2010年6月22日,杨丽通过谢金文招聘到乐宾百货(成都)有限公司“菲莱威尔”男装销售专柜从事销售员工作。乐宾百货(成都)有限公司收取“4F菲莱威尔杨丽”押金50元。杨丽取得“乐宾百货专柜员工识别证”,并持有考勤卡(姓名杨丽,单位菲莱威尔)参与打卡。杨丽的工资由底薪、保险补贴、提成、做账费等构成,每月由谢金文支付或者由谢红霞以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丽。谢金文提供工资表(部分工资表上杨丽签字)载明了杨丽底薪均为850元,2012年2月工资为1857元、3月工资为1840.5元、4月工资为2021元、5月工资为1764.6元、6月工资为2246元、7月工资为1548元、8月工资为1334元。上述月平均工资为1801.58元。2012年9月1日起杨丽未到乐宾百货(成都)有限公司“菲莱威尔”男装销售专柜上班。杨丽未领取2012年8月工资。其后,杨丽向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市场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2年9月11日,该监察大队通知原告成都仟仟顺公司询问情况,原告成都仟仟顺公司委托单位员工杨小玉前往接受询问。《询问笔录》载明,问:杨丽是何时入职你单位、何时因何因离职的?答:杨丽何时入职需要核实,2012年8月31日因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主动离职。问:杨丽在职期间,单位是否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答:杨丽声称其已经办理有社会保险,要求单位以补贴方式支付社保费用。问:对杨丽主张事项,你单位有何意见?答: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是杨丽本人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擅离工作岗位所致,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社保费用单位可以为其补办,但要求杨丽退还单位发放的社保补贴和个人应承担费用。2012年9月20日,杨丽向成都仟仟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芙蓉邮寄了《离职通知书》载明“我因公司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人:杨丽。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杨丽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成都仟仟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189元、经济补偿金5498元、2012年8月工资2199元;购买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5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2)第1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仟仟顺公司:

一、支付杨丽二倍工资24189元、经济补偿金5498元、工资2199元;

二、补缴杨丽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杨丽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后,成都仟仟顺公司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一、成都仟仟顺公司为谢金文、谢红霞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成都仟仟顺公司及谢金文、谢红霞主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是成都仟仟顺公司代为谢金文、谢红霞缴纳,全部费用均由谢金文、谢红霞负担。

二、《杉杉集团销售单》载明发货仓库为成都仟仟顺公司,客户为菲莱威尔服饰部,以及销售商品编号、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总金额。

三、乐宾百货(成都)有限公司依据《杉杉集团销售单》将货款总金额结算给成都仟仟顺公司后,成都仟仟顺公司支付给谢红霞。审理中,杨丽还举出:2012年4月1日,成都仟仟顺公司给专柜下达《乐宾店任务表》载明其后一年中每个月的任务从40000元至250000元不等,备注:1、每月完成任务奖励50元;2、累计一季度完成任务奖励150元;3、累计一年完成任务奖励1000元。据此,主张是成都仟仟顺公司在管理专柜。上述案件事实,有加盟合同、押金收据、专柜员工识别证、考勤卡、离职通知书、工资表、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询问笔录、社保明细、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任务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谢金文、谢红霞夫妻在经营菲莱威尔服饰部时,由谢金文与原告成都仟仟顺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后,在乐宾百货(成都)有限公司设立“菲莱威尔”男装销售专柜从事服装经营、销售的事实成立。原告杨丽以其持有了押金收据、专柜员工识别证、离职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青羊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主张与原告成都仟仟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而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杨丽没有举出其通过原告成都仟仟顺公司招聘其到专柜上班、双方约定岗位、待遇等依据,而成都仟仟顺公司给专柜下达《乐宾店任务表》也只是要求专柜完成任务给予相关奖励,是公司对专柜销售任务的一种促进,不足以认定为成都仟仟顺公司对杨丽的管理。但原告、第三人谢金文、菲莱威尔服饰部举出由谢金文、谢红霞给杨丽发放工资的依据,且杨丽上班的专柜是由菲莱威尔服饰部在经营管理,故应当认定杨丽是在为菲莱威尔服饰部从事销售工作,杨丽从2012年6月22日起与菲莱威尔服饰部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9月1日后杨丽未到菲莱威尔服饰部“菲莱威尔”男装销售专柜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谢金文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提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菲莱威尔服饰部未与杨丽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杨丽支付从2010年7月22日起11个月二倍工资,因杨丽已经领取工资,但杨丽及菲莱威尔服饰部均未举出该期间杨丽实际领取工资的金额,应参照2012年2月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1801.58元计算,菲莱威尔服饰部还应该支付用杨丽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9817.38元(1801.58元/月×11月)。菲莱威尔服饰部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杨丽辞职后,应当支付杨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其工作年限计算2.5月,参照2012年2月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1801.58元计算为4503.95元(1801.58元/月×2.5月)。杨丽未领取2012年8月工资1334元,菲莱威尔服饰部同意支付杨丽2012年8月工资133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杨丽主张其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牛区菲莱威尔服饰经营部与杨丽于2012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金牛区菲莱威尔服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9817.38元;

三、金牛区菲莱威尔服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丽工资1334元;

四、金牛区菲莱威尔服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金牛区菲莱威尔服饰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