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李准,住所地东丰县。被告赵凤珍,住所地东丰县。被告车绍军,住所地东丰县。
原告李准与被告赵凤珍、车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珍、车绍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准诉称,2011年1月15日和2011年2月16日,二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1.5分计算并给我出具了二张借据。后来,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2月16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赵凤珍、车绍军向原告李准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10,000.00元每年1,500.00元进行计息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1月1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赵凤珍、车绍军向原告李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20,000.00元每年1,500.00元进行计息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李亚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赵凤珍、车绍军向原告李准借款过程中,证人李亚君系中间人并见证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及原告李准将钱通过中间人的手交给二被告的事实。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赵凤珍、车绍军向原告李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且约定利息按年利1,5000.00元计息。2011年2月16日,被告赵凤珍、车绍军向原告李准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且利息按10,000.00元按年利1,500.00元计息。后经原告李准多次向被告赵凤珍、车绍军催要,被告赵凤珍、车绍军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李准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凤珍、车绍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凤珍、车绍军向原告李准分两次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有中间人李亚君对该两笔借款进行见证,并且被告赵凤珍、车绍军给原告李准出具了借据二张,故原告李准与被告赵凤珍、车绍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李准要求被告赵凤珍、车绍军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准与被告赵凤珍、车绍军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中,2011年1月15日,双方之间的利息按年利1,500.00元计息;2011年2月16日,利息按10,000.00元年利1,500.00元计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故对原告李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赵凤珍、车绍军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凤珍、车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准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1,500.00分计算,从2011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0,000.00元利息按照10,000.00元年利1,500.00元计算,从2011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6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凤珍、车绍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吉
审 判 员 尹宝明
代理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