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刘仕维,男,1939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镇官塘村××号,现住柳州市××花园××单××号。原告覃玉兰,女,1940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柳江县人,住址同××。与刘仕维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祖克,柳江县里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有上(曾用名刘有尚),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江县××镇官塘村××号。现住柳江县××区××农村合作信用社××楼××号。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刘柳举,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州市××花园××单××号。系二原告的大女儿。被告刘柳关,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江县基隆××村。系二原告的二女儿。被告刘柳怀,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州市××花园。系二原告的三女儿。
原告刘仕维、覃玉兰与被告刘有上、刘柳举、刘柳关、刘柳怀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维、覃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克,被告刘有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柳举、刘柳关、刘柳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仕维、覃玉兰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生有一男三女,儿子刘有上,女儿是刘柳举、刘柳关、刘柳怀,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刘有上不孝顺二原告,他两次结婚都由二原告出钱办理,有大病也由二原告照顾。近几年来,被告刘有上夫妻俩一同到基隆开发区做生意,租房子来居住,二原告也到基隆跟随刘有上居住,帮他带儿子,现他儿子8岁多。2013年元月9日,刘有上与其妻子不善对二原告,与二原告闹矛盾,二原告就搬到被告刘柳举家居住至今,无家可归。被告刘有上为了逃避现实,把原来租住的房子退给房东,另租房子来住,不要二原告跟住。二原告多次寻找,才知道被告住在南环路农村合作信用社二楼58号。原告刘仕维患高血压,住院三次,外甥出钱医治。第一次医药费750元;第二次医药费650元;第三次医药费1500元。经外甥多次追索被告刘有上才给钱。2012年6月5日,刘有上的儿子自己不慎跌伤手,却埋怨二原告不去看孙子,讲二原告不关心孙子,和二原告吵架。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有上杀鸡不给二原告吃,把二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1月7日,原告覃玉兰回百朋老家办理合作医疗,被告刘有上回老家安装自来水管,刘有上之妻雷艳云将原告刘仕维打昏。刘仕维患有高血压,经快速送往医院抢救才保住生命。被告刘有上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完全有能力支付赡养费。近几年来,被告刘有上把土地给别人承包,获取承包费共计16000元,做生意盈利存折里有5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有一辆高顶蓬车,车牌号为桂BLL6**,购车时二原告给了2000元,二原告来基隆跟随被告刘有上居住时又给了5200元存折他。被告刘有上常找出各种借口刁难二原告,使二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打击。二原告年逾古稀,体弱多病,丧失劳力,不能自力为生,被告刘有上拒不赡养,悲愁何堪言喻。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有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仕维、覃玉兰赡养费600元,至两原告过世时止;2、被告刘柳举,刘柳英、刘柳怀从2013年1月起每月每人支付给刘仕维、覃玉兰赡养费200元至两原告过世时止;3、原告刘仕维、覃玉兰若有病,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均由被告刘有上、刘柳举、刘柳关、刘柳怀,四被告平均承担支付;4、被告刘有上、刘柳举、刘柳关、刘柳怀共同承担两原告送终的责任,共同支付丧葬费。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证明四被告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刘有上表示无异议。
被告刘有上辩称,二原告诉称不实。第一,本人愿意抚养二原告,本人吃什么,二原告就吃什么。小孩要钱读书,本人没有钱给二原告作存款,要本人每月给二原告多少钱是做不到的。第二,二原告住院三次,花了9000多钱,都是本人出钱的,那三个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出。第三,诉状中说本人没有赡养二原告不是事实,事实上都是本人赡养。本人出来做生意后才带二原告出来的,租房子来给二原告住。大姐刘柳举的儿子结婚,本人出1000元,她第二个儿子结婚,本人也出1000元。第四,二原告说杀鸡我不给他们吃,这是假话,孙子可以作证。第五,说儿媳妇雷艳云打昏原告刘仕维,也是假话。是因为刘仕维手拿刀和拿板凳,扯儿媳妇雷艳云的头发,打她,雷艳云才还手的。第六,土地承包费都是原告刘仕维拿,还有甘蔗都是本人种的,但二原告什么钱都没有给本人,而且本人带他们出来生活这么多年。被告刘有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覃甲的证言。证明刘有上曾叫证人帮做调解工作,喊二原告回家,证人曾劝说过二原告叫二原告回家,但二原告说不能与被告刘有上生活在一起,不愿回家。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三月份,被告刘有上曾叫证人帮做调解工作,证人曾专门到基隆开发区劝说二原告,动员二原告回家,起初刘仕维表示愿意回,覃玉兰表示不愿意回,最后两人都不回,证人认为二原告做不对。3、证人韦玉某某的证言。要证明今年春节,刘有上叫她帮喊两个原告回家过年,并开车去接二原告,证人也去做二原告的工作,覃玉兰说她跟刘有上过不得,以前不叫回去,现在才叫,不愿意回去。评还要证明之前在其隆市场的时候,证人也喊过二原告,但是二原告不愿意回来。4、证人覃乙的证言。证明原告覃玉兰以前对其父母都不好,现在没脸起诉自己的儿子。5、证人刘甲、刘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刘仕维曾持凳子砸其母亲即刘有上之妻,但没有砸中。被告刘柳举、刘柳关、刘柳怀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供的一项证据,被告刘有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覃甲系原告覃玉兰的侄子,韦某某系原告覃玉兰结拜姐妹,韦玉荣与原告覃玉兰是妯娌关系,是原告覃玉兰一方利害关系人,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证人覃庆宜某某的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刘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有一定辨别能力的表达能力,其作证后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刘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也可以作出与其辨别能力相适应的证言,但其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故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三女,儿子即被告刘有上,女儿即被告刘柳举、刘柳关、刘柳怀,四个子女均成家。三个女儿都嫁在本县境内,各自都有自己的子女。儿子刘有上有一子一女,女儿十三周岁,儿子八周岁,均在校读书。刘有上自从结婚后,二原告一直都跟随刘有上生活。大约在六年前,刘有上就携妻子儿女出来做生意,在柳江县基隆开发某小区租了一间约80-90平方三房一厅的房子来居住,出来时带二原告跟随,一家人同吃同住。2013年1月7日,原告刘仕维与被告刘有上之妻雷艳云吵架后,即搬去女儿即被告刘有举家居住,被告刘有上也另行租房居住。二原告搬去跟随刘有举居住不久,即2013年春节前,被告曾去接二原告回家过年,但二原告不愿意回来。另查明:1、二原告享受有农村养老金待遇每人每月70多元;2、原被告一家人在百朋镇老家还有水田1.2亩,畲地20亩,由二原告出租给他人耕种,去年曾得租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将四被告养大成人,而且各被告都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已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的四被告对二原告应当尽到赡养义务,并且应当孝敬二原告。二原告原来一直跟随被告刘有上生活,现在刘有上仍表示愿意要父母跟随其生活,这说明被告刘有上并未拒绝赡养父母。家庭纠纷本应通过调解解决方能取得良好效果,由于其他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主动配合法院调解解决,因此本案已无法调解解决。现二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被告刘有上生活,作为子女甚至法院都应当尊重二位老人的选择,二原告可以回老家居住。作为子女亦不能以父母不愿意跟随生活为由拒绝给付赡养费。故二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充分;但请求被告刘有上每月给付600元显属过高,对几个被告应平等对待。况且,二原告多年来一直由刘有上扶养。现在四被告都已有自己的家庭和子女,本身负担亦重,因此判决赡养费时本院将从四被告的能力、现有土地出租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以每人每月250元为宜,如果今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给付的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赡养费的给付应从判决生效后开始,之前不再判决给付。二原告请求给付医疗费、丧葬费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数额,而且该两项费用尚未产生,没有可诉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有上、刘柳举、刘柳关、刘柳怀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人每月应向原告刘仕维、覃玉兰给付赡养费250元,直到二原告去世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仕维、覃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完毕,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春
人民陪审员 韦柳丝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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