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胡连琴,女,195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浩。被告叶德阳,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连琴与被告叶德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浩、被告叶德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连琴诉称,2011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叶德阳驾驶苏AXXX**号轿车在本区江北大道葛塘转盘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借道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叶德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连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苏A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231.5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叶德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原告重复治疗牙齿,只认可一次的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AXXX**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重复治疗牙齿,只认可一次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叶德阳驾驶苏AXXX**号轿车在本区江北大道葛塘转盘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借道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叶德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连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和南京市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1根折;医嘱注意休息。在南京江北医院治疗产生了2391.5元,在南京口腔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德阳支付原告1500元。另查明,苏AXXX**号小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德阳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胡连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确认相关损失为:医疗费5431.5元、营养费酌定100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失及头盔损失酌定300元,合计7811.5元,未超过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重复治疗的观点,因治疗方案不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连琴7811.5元(含被告叶德阳支付的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可扣除被告叶德阳负担的诉讼费后将余款1395元直接付给被告叶德阳)。
二、驳回原告胡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德阳负担105元,原告自行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林顺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