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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刑初字第114号

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又名郝曾用,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某、冯某(均未满16周岁)窜入王庄寨乡郝庄村村民杜某某家中,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将杜某某挂在鞋架上包内的1200元和存钱罐内22元现金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冯某某、张凯某的供述、失主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