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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70号

李欣娥与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欣娥,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欣娥,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敏。

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六敖镇三岔。

法定代表人:陈礼财,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欣娥与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欣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李欣娥借款人民币280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月结一次,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到2013年2月15日,之后利息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给原告一张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到浙江天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浙江天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分计算到履行完毕时止,利息至起诉日为7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3、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浙江三门天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到浙江三门天一交通公司领取款项,作为归还借款。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张、中国银行三门支行历史交易清单原件一张、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两张,拟证明本案所讼争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5、付款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委托原告到第三方催讨货款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了叶继长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信息系原件,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系借条原件,借款人处加盖了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签名为叶继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叶继长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叶继长系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并由叶继长经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证据3、5系同一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该证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且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财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向浙江三门天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延项目部领取货款的事实。证据4,其中中国银行三门县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清单加盖了金融机构的业务专用章,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均未加盖金融机构的印章,形式上存在缺陷,本院不予采信。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叶继长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其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为叶继长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该证据与证据5相互结合,可共同证明叶继长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6日,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欣娥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月息2分,月结一次。借款人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手人叶继长。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5日。另查明,叶继长自2011年2月开始由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即为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则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曾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虽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原告起诉时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1.8%,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案利息应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欣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2359.5元,由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1]。

审 判 员 顾安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