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奎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7月13日15时许,杨某甲(已判决)因琐事与同事刘某发生争执,后杨某甲指使夏某甲(已判决)找到许某甲、褚某甲、门某甲、李某甲(以上四人均已判决)、被告人于某、张某甲(在逃)、袁某(不满十六周岁),于同日22时许在高密市人民大街醴泉商住楼门口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北宫东街皇家永利歌厅西侧,被告人于某和一名王姓男子(在逃),酒后无故持刀将从此步行路过的单某、范某砍伤,被告人于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单某的伤情最低已构成轻伤,范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作案工具砍刀照片等物证;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单某、范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杨某甲、夏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2年7月13日15时许,杨某甲(已判决)因琐事与同事刘某发生争执,后杨某甲指使夏某甲(已判决)找到许某甲、褚某甲、门某甲、李某甲(以上四人均已判决)、被告人于某、张某甲(在逃)、袁某(不满十六周岁),于同日22时许在高密市人民大街醴泉商住楼门口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刘某伤情照片,证实:该被打致伤情况。 (2)高密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系被抓获到案。 (3)高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高刑初字第116号,证实:2013年3月8日,同案犯杨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夏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褚皓玮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于仕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门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2、鉴定意见 高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公刑鉴伤字(2012)334号),证实:刘某头部、右耳部、右肋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耳部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3、证人证言 证人袁某,证实:2013年7月13日晚上10点来钟,在高密市人民大街梧桐广场往西大约100米左右路北边殴打被害人刘某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7月13日晚上10许,其被杨某甲、夏某甲、许某甲、褚某甲、门某甲、李某甲、被告人于某、张某甲、袁某殴打的情况。 5、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供述 被告人于某、杨某甲、夏某甲、褚某甲、于仕超、李某甲、门某甲、张某甲均供述于2012年7月13日22时许殴打被害人刘某的犯罪事实。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北宫东街皇家永利歌厅西侧,被告人于某和一名王姓男子(在逃),酒后无故持刀将从此步行路过的单某、范某砍伤,被告人于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单某的伤情最低已构成轻伤,范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带血砍刀照片一张。 (2)、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砍刀一把。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系于案发后当场被两名被害人扭送到公安机关。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在逃。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93年12月7日,犯罪时已成年人。 (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2012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公奎鉴伤字(2012)417号),证实:单某伤情属轻伤以上。 (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奎鉴伤字(2012)416号),证实:范某伤情构成轻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单某陈述:2012年11月13日21时左右,我和朋友范某步行经过潍坊市奎文区新北宫东街招商银行东侧空地时,有二名男青年站在那里,我和范某从那两名男青年身边经过时,那两名男青年就挥刀向我和范某砍过来,高个子向范某砍过去,其中那名矮个子男青年(于某)砍了我左脸部一刀,我就抓住矮个子,并去夺矮个子手里的砍刀,在我将矮个子按住时,那名高个子男青年过来给矮个子帮忙,高个子用砍刀砍了我左后肩部一刀,后来高个子看见我夺过了矮个子的砍刀,就逃跑了。后来我就和范某把抓住的矮个子男青年扭送到寒亭区公安分局。我左脸被砍裂长约十二厘米,已经看到骨头了,左后肩部被砍伤长约三、四厘米,已经伤到骨头了;范某左耳朵和左肩后部被砍伤,出了不少血。 (2)被害人范某陈述:2012年11月13日21时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北宫东街招商银行东侧空地处,我和我朋友单某被人用刀砍伤了。我左耳朵被砍裂三、四厘米,左肩胛背部被砍伤,伤口长约六厘米,出了不少血;单某左脸部和左后背被砍伤了。为什么被人砍伤,我不知道原因。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于某供述:2012年11月13日21时左右,在奎文区皇家永利歌厅西侧,我伙同一个王姓男子(我听别人叫他“小林”,20岁左右,我们刚认识一个月左右),用刀砍了两个男青年。事情的经过:2012年11月13日21时左右,我和小林,还有小林的很多朋友吃饭,不过他的朋友我都不认识。我们喝了不少酒,吃完饭后我和小林坐他朋友的车走,在车上小林接了以前女朋友一个电话,很生气。我和小林在一个地方下了车,具体哪儿我不记的了,他朋友就走了,小林叫我等着,他说回家拿东西,具体拿什么东西他没说。过来一会,小林拿了二把砍刀,他也没说去干什么。上出租车的时候给了我一把砍刀(长约五十厘米、宽约五厘米),我和他乘出租来到砍伤那二名男青年的地方,就是皇家永利那儿。刚一下车,就遇到了那二名男青年,也不记的什么原因了,就对那二名男青年用刀砍。因为喝酒太多,具体如何砍的,砍的什么人我不记的了,只是记的我俩都用刀砍了。后来我被那二名男青年抓住了,小林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