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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232号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尹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尹某乙,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某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郝某甲,男,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尚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津HFV6**号小客车与路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N28**号厢式货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双方车辆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路某甲与张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400元。原告主张修车费8750元,提供修车票据。原告另支出定损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车辆定损过高,定损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定损费、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坏后租车费7500元,提供了租车协议,租赁费每月5000元。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租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某甲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津HFV6**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路某甲与张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张某甲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5400元,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修车的费用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定损费200元,是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400鉴定费,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决,本案不涉及。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考虑原告车辆用于运输经营的实际情况,支持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原告修车20天,按照每月租车50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租车费用为33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00元、定损费200元、租车费3333元,共计6933元的50%,即3466.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1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下承担三者车辆租车费3333元,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替代性合理的交通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而非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定损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车辆保险只负责赔偿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对车辆损失金额鉴定产生的定损费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依据的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实,鉴定结论书中载明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明细价格明显高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由此该鉴定结论书存在明显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620元。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某乙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某甲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且当事人均认可该责任比例认定,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尹某乙所有的车辆进行维修,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期间的租车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定损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

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