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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37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与唐善云、陈如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唐善云,陈如玉,张建国,陈益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7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代表人:卢坚

委托代理人:周国裕

委托代理人:周黎静

被告:唐善云

被告:陈如玉

被告:张建国

被告:陈益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唐善云、陈如玉、张建国、唐海斐、陈益祥、曹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唐善云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撤回对被告唐海斐、曹银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裕、周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善云、陈如玉、张建国、陈益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邮储银行镇海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善云、张建国、陈益祥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唐善云、张建国、陈益祥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步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善云签订编号为33021111111625395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善云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以月末日为还款日。即被告唐善云应于每月的30日或月末日返还借款本息9006.02元。被告陈如玉系被告唐善云的妻子,其亦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对该借款签字确认。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唐善云的银行账户。截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唐善云尚有借款本金30087.9元、利息558.95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善云、陈如玉均未返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国、陈益祥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善云返还截至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30087.9元、利息3796.62元,以及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如玉、张建国、陈益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并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唐善云、陈如玉共同返还原告截至2012年11月29日止的借款本金30087.9元,利息558.95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4.58%的1.5倍计算的罚息;2.被告张建国、陈益祥为被告唐善云上述第1项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唐善云与被告陈如玉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审理,因被告唐善云、陈如玉、张建国、陈益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善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善云、张建国、陈益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善云发放贷款后,被告唐善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如玉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对其丈夫唐善云借款的认可,故该债务应为该被告唐善云、陈如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如玉应为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建国、陈益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唐善云、陈如玉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善云、陈如玉返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建国、陈益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善云、陈如玉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借款本金30087.9元,支付至2012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558.95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建国、陈益祥对被告唐善云上述第一条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国、陈益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善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唐善云、陈如玉、张建国、陈益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吴绍海

代理

审判员  谢国斌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谢依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