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10月被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成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左右、5月1日16时许、5月5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入住的本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0号汉高精品酒店8319室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满益锋(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同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在因吸毒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满某、董亦纯、高某、丁国斐的证言,证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单、房价变更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因吸毒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两次被处以刑罚,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