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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408号

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陈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陈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239629-1。法定代表人赵光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勾远洪,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进,男,生于1975年9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梅廷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勾远洪,被告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因延期审理扣除审限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将自购的川E279**挂户至原告公司,并达成挂户协议。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多次差欠原告管理费和垫付二维、年审费用、保险费等共计27687元。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7687元并按3%计算利息、违约金5000元,解除原被告的挂靠合同。

被告陈进辩称,欠款15000元已用车辆抵销,挂靠合同自抵销时已口头解除,违约金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陈进将自购的川E279**货车挂靠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挂户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上交管理费250元,原告代其垫付的二维、年审、保险费利息按3%计算。截至2012年9月,被告陈进共欠原告管理费、二维、年审、保险等费用及利息15486元,后又拖欠2012年10至2013年3月管理费、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二维费7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公司员工高江因追收被告欠款叫被告将川E279**号车开到公司暂扣,后原告将该车交他人看管支付停车费1040元。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挂户协议、2010年保险单、二维检测凭据、还款费用清单、停车费收据,被告提供陈进还款费用清单、2011年7月24日高江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订挂靠经营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欠款义务,原告也未履行代投保义务致该车脱保,不能上道行驶正常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自2013年3月19日原告扣车之日起已实际解除,故原告主张管理费用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3月19日。因被告拖欠费用导致原告扣留车辆产生停车费1040元,对于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由双方分担。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车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2012年9月前欠款本息15486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19日管理费1403元,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二维费700元,停车费520元,合计18109元。原告有权就留置车辆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进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自2013年3月19日解除。

二、由被告陈进支付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8109元,其中17589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陈进负担6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廷聪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蒲 娟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