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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熊某初诉被告黄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某初,黄某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519号原告熊某初。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世益,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花。

原告熊某初诉被告黄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德英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潘春红、吴四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4日、9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一至两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黄某花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个月;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2个月;合计40000元,被告立下两张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花偿还原告熊某初借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某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德英

人民陪审员  潘春红

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明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