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曾军民。委托代理人徐方元,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毛朝平。被告林国英。
原告曾军民与被告毛朝平、林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军民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朝平、林国英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从小一起长大,是多年的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借款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由于被告未还借款,原告需要用钱,于2012年9月依法起诉了被告,法院通知了被告后,被告找原告协商此事,被告先归还原告30000元后,原告撤诉,但后来被告没有按约定在年底还清,还将自家的房产变卖躲避原告的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朝平、林国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朝平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未按期归还,2011年12月24日被告毛朝平给原告更换借条,内容为“2009年9月17日借曾军民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因目前无力归还,延续至2012年3月底归还。借款人毛朝平2011年12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原告撤诉。下剩70000元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3年2月2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档案馆查询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被告毛朝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毛朝平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毛朝平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仅归还30000元,尚有70000元未还,对此二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朝平、林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军民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毛朝平、林国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肃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