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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刑二终字第21号

姜某甲、刘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姜某甲;刘某;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威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荣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到荣成市俚岛镇沟崖张家村妇女杨某租房内,发现杨某与付某某躺在一起,遂以杨某系其女人为由,对付家轮实施殴打。17时许,被告人姜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赶到俚岛镇映波小区付某某租房处,将付某某带至姜某乙家中。被告人姜某甲、刘某采用持斧头威胁等手段,逼迫付某某写下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欠条一张。12月27日,因付某某报警,被告人姜某甲、刘某被抓获而敲诈未遂。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被害人陈某、证人杨某、姜某乙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刘某无视国法,采用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刘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刘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姜某甲以“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采用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姜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甲提出“没有敲诈勒索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姜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娟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梁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