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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2197号

陈通秀与李开强、问秀琼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陈通秀,李开强,问秀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2197号

原告:陈通秀。

委托代理人:温作蝉。

被告:李开强。

委托代理人:蔡宏、何兴民。

被告:问秀琼。

委托代理人:何兴民。陈通秀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2)温苍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李开强、问秀琼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2幢2403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原告陈通秀诉被告李开强、问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温苍商初字第2197-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登记在被告李开强、问秀琼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2幢2403室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被告李开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温苍商初字第2197-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开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开强不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通秀的委托代理人温作蝉、被告李开强、问秀琼的委托代理人何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通秀起诉称:被告李开强、问秀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7月17日共欠原告人民币110万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几经催讨上述借款,不料被告至今仍不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财产保全后,被告已归还40万元,同时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开强答辩称:第一,李开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李开强合作采矿而引起的资金问题,被告作为借贷关系的主体不适格;第二,基于双方的合作采矿关系,应当返还的是40万元而不是70万元;第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问秀琼答辩称:1、原告之前在李开强位于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三帽梁金矿8-5号矿点采矿,后离开未与李开强就矿点遗留问题商量好,给李开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据我所知,李开强从未向原告借钱,矿点是李开强所开,他在李开强矿点干活,李开强不可能向他借钱用于资金周转。3、他们之间的借条,我从不知情,也未签字,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生活上的支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支出,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通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李开强亲笔书写并签名、按指印,证明被告李开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转账回单,证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向李开强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李开强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李开强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80万元,证明原告已实际向李开强支付借出的资金130万元的事实。至2012年7月17日出具借条前李开强已归还20万元,故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为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当庭提交了2012年11月6日由甘肃省徽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问秀琼以与李开强系夫妻关系并委托李开强为代理人,处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2幢2403室的房地产权属的出售事项等。被告李开强、问秀琼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反映的法律关系是由于合作采矿关系面产生的资金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资金的性质就是借款。原告支付130万元,被告返还了20万元,间接证明双方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因为原告汇款130万元与借条上的数额不相吻合。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被告李开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合作采矿关系。原告陈通秀质证称:协议书涉及原告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个人或单位发生过相类似的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如果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相关的书面材料真实性还需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质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开强亲自书写并签名按指印的借条,明确写明借款,并无涉及合作采矿内容,且原告汇款130万元给被告,被告返还20万元后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并不能因此否认被告的借款性质。原告陈述在财产保全阶段被告归还40万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并不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相关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书原件当庭出示并当庭归还被告)。对证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且证人无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从证明,同时与原被告之间无合作协议及被告出具借条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及被告只欠原告40万元同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开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7月17日共欠原告人民币110万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开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几经催讨上述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因财产保全,被告归还40万元,尚欠70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开强向原告陈通秀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然系以被告李开强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李开强和问秀琼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开强、问秀琼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7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否认借款及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李开强、问秀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通秀借款7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开强、问秀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110110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春凤

代理

审判员  董文乐

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美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