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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127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李苗、范学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苗,范学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机构代码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锐、张爽,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苗。被告范学许。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李苗、范学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锐、张爽,被告范学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李苗将其名下鲁B×××××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2011年4月9日被告范学许无证驾驶被保车辆与王村春驾驶的摩托车刮擦,造成二车受损,王村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被告范学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村春起诉两被告和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村春108140.82元。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该款系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原告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108140.82元。

被告范学许辩称,被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原告无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李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李苗,该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1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范学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即墨市营上至周戈庄东西路宋化泉庄附近与对向行驶的王存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车损,王存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学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王存春起诉两被告与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村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12元×4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533.71元(80.41元×131天)、护理费10533.71元(80.41元×131天)、残疾赔偿金29688元(12370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23元(王正奎919.32元:7661元×5年×12%÷5人;李德香1470.91元:7661元×8年×12%÷5人)、交通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7370.98元。该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支付,也是垫付,原告有权追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强险中赔偿王存春65637.65元。一审判决后,王存春以一审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青民五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王存春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存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12元×41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533.71元(80.41元×131天)、护理费10533.71元(80.41元×131天)、残疾赔偿金68560.8元(2856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6020.6元(王正奎2315.6元:19297元×5年×12%÷5人;李德香3705元:19297元×8年×12%÷5人)、交通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9874.15元。二审部分改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王存春108140.82元。另查明,(2012)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五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五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2012)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提出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支付也是垫付,原告有权追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因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依法承担的最终的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李苗、范学许追偿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1.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1.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修智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晨(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