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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800号

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800号原告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委会南300米(梨园村南小区物业办公楼227室)。法定代表人叶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5号7号楼一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之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之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形超、被告天元公司的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美之光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华美之光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星美国际影院灯箱制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制作合同书),约定由华美之光公司负责天元公司承建的长沙悦方星美国际影城工程制作海报宣传灯箱及安装工作,合同价款95000元,后在实际工作过程中需要增加工作量,双方洽商合同价款增加8310元。合同签订后,华美之光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店招制作和安装工作。天元公司在支付47500元以后,剩余55810元拒不支付。现华美之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810元并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天元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额;但双方有多个合作项目,其中就山东潍坊星美影院(以下简称潍坊星美)、浙江金华星美影院(以下简称金华星美)的室外店招等与华美之光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供应与安装合同,天元公司已将该两个项目的款项足额支付,但华美之光公司并未完成该两个项目,现天元公司不再要求华美之光公司继续完成该两个项目,故要求将该两个项目的已付款35万元从本案尚欠款项中抵扣;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人员张长利虽系天元公司职员,但天元公司并未授权其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合同亦未约定由其履行签字确认的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华美之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天元公司签订制作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负责长沙悦方星美国际影城的海报宣传灯箱制作;制作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5日;灯箱、室内厅号牌制作、包装、运输总价格为95000元;合同签订后的2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先行支付总款的50%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的45%给乙方,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到期次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每次收到甲方款项时应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同年12月5日,华美之光公司向天元公司出具《工程洽商记录》,该记录载明“应长沙悦方星美影城建设单位要求,增加标识灯箱点位,现已施工完毕,共增加工作量费用为8310元”,张长利在工程洽商记录上签字并确认“情况属实且安装合格”。2011年12月8日,天元公司职员张长利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天元公司就本案工程已付47500元。诉讼中,华美之光公司提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验收方式,故天元公司认可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人员系其员工,则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华美之光公司认为其与天元公司之间的各承揽项目系分别独立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关系,且提出华美之光公司在潍坊星美和金华星美项目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天元公司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项的意见。经询,天元公司认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认可本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制作合同书、交工验收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美之光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天元公司职员张长利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确认,则华美之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天元公司对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予以了确认,故天元公司称其员工无权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元公司答辩提出将潍坊星美和金华星美两个项目的已付款35万元从本案尚欠款项中抵扣,

本院认为,上述两个项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华美之光公司明确提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天元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天元公司认可本案中的欠款额,天元公司亦认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未提出存在相应质量问题,故华美之光公司要求天元公司给付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华美之光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五万五千八百一十元并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五万零六百四十四元五角为基数,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五角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五元,保全费五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春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