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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怡。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夫妻间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给小孩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促使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剑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祝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