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高民申字第260号

陈若兰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陈若兰,陈美兰,孙家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2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若兰,女,1950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詹俊辉,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美兰,女,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霞,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一审

第三人:孙家联(又名陈以碧),男,1929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霞,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陈若兰因与被申请人陈美兰,一审第三人孙家联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若兰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原审程序错误。陈美兰起诉要求继承母亲陈以宽名下的房产,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其他合同纠纷不当;一审中,陈若兰曾提出反诉,但法院未予受理;

一、二审承办法官为师徒上下级关系,一审承办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亲友关系较好,本应回避而未回避。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若兰未享受过《文约》中提及的老房子归并款3500元及其他钱款;《文约》承诺的是父母扶持陈美兰建盖房屋,而诉争房产为母亲陈以宽建盖,陈若兰尽力给予了帮助(出资2.3万),有证人李克亮、李刚、陈以淑可以证明,陈若兰未参与建盖房屋,多年来也未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而是在外租房居住,原审根据《文约》不确定的约定将房产判归陈美兰所有错误。综上,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八)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大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美兰的诉讼请求,由陈若兰继承本案诉争房产的一半,并分割该房产孳息、房租的一半即25000元。被申请人陈美兰提交意见称,一、《财产分割文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该协议,原审据此判决诉争房产归陈美兰所有正确;

二、陈若兰认为一审案由定性不准,但二审已变更为“物权确认纠纷”,且案由与案件的实体判处无因果关系,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对于陈若兰是否提出反诉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已有记载,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两审承办法官的关系,也属陈若兰对回避事由的曲解;

四、陈若兰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出资,其是否收到3500元的房屋归并款与本案无关,陈若兰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陈若兰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陈美兰在二审判决后,已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1988年12月14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均无异议,而该《协议》实际是陈以宽、孙家联夫妇对自己的财产(原有财产:原西街196号房产的归并款;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扶持陈美兰建盖房屋)及生养死葬事宜作出的处分,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后本案诉争房产实际建成,建盖时间又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陈以宽、孙家联也未建盖其他房屋,且作为《协议》立约人之一的孙家联在诉讼中亦表示该房产即为《协议》约定的扶助小女儿陈美兰建盖的房屋,应按《协议》约定由陈美兰享有。据上述,诉争房产不属于陈以宽死亡后法定继承的财产范围,陈若兰要求以继承分享50%份额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对诉争房产归属作出的判处并无不当。同时,对陈若兰的再审申请理由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变更的问题。陈美兰起诉案由为继承,一审确认为其他合同纠纷,二审重新确认为物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确认的法律关系变更案由并无不当,不存在陈若兰所称的原审意图以变更案由枉法裁判的情形;

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拒不接受陈若兰反诉情形的问题。陈若兰称其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一审不予接受,但其对此无证据可予证实,同时,一审陈若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要求将诉争房产判归其一人所有,一审庭审笔录载明,

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已提示陈若兰其答辩有明显的反诉的意思表示,征询其意见是否变更为反诉,陈若兰明确表示“答辩,不进行反诉”,故陈若兰以一审拒不接受其反诉,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回避的问题。陈若兰不能举证证明原一审承办法官与对方当事人陈美兰存在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情形,而一、二审承办法官的上下级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情形;

四、关于原审对本案诉争房产的判处是否正确的问题。陈若兰主张其出资参与建房,但除其丈夫李克亮、儿子李钢、小姨陈以淑的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且以上三人与陈若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也未明确表示陈若兰将建房款交给了陈以宽,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陈若兰称其未收到3500元房屋归并款,其是否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综上,陈若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若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丽

审 判 员  李立英

代理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