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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号

任克明等与张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任克明,任思嘉,张力,王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号原告任克明,男,1926年8月5日出生。原告任思嘉,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钢,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张力,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王衎,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任克明、任思嘉与被告张力、王衎房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克明、任思嘉的委托代理人任钢,被告王衎以及被告张力、王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克明、任思嘉诉称:本案所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W34397中所列“出卖人”任航于2009年4月25日因心源性猝死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其生前于2000年离婚,育有一子任思嘉。其父亲任克明健在,母亲于2005年去世。)任航病故之后的当年5月21日有本案被告即合同中所谓“委托代理人”王衎伙同一假冒“任航”的人前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随后在5月22日王衎(假冒任航代理人)等人假冒“任航”签名与其表姐夫张力签订了本案所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再持该合同及委托公证书等文件到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合同所涉房屋(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睿智府27号)产权转移登记,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张力名下。原告及家人在今年五月调查任航在海淀区遗留的房屋产权情况时,发现了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09年5月21日签发的有“任航”去世后26天“签字”出具的“委托公证书”(2009京长内民证字第4841号)情况,随即前往长安公证处核实交涉,结果长安公证处承认有重大过错、同事告知原告还有一份编号为(2009)京长内民字第4842号委托公证书涉及任航在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的房产,并且于今年5月24日做出了撤销4841号和4842号委托公证书的决定书。随后原告前往昌平区房屋登记服务中心查询得知:其房屋产权已于2009年5月底被转移登记至张力名下,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权证、合同、委托公证书)复印件提交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伪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原告认为,王衎一伙人在任航病故近一个月后骗取委托公证书,继而又伪造任航签字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任航所有的房屋产权转移,王衎根本不是、也不可能是任航的代理人,他的所有代理及签字行为毫无真实可言、均属非法无效,即签署本案所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非法无效,理当撤销。原告作为任航的合法继承人现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本案所涉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查明事实真相,请求法院判令:1、张力(买受人)与任航(出卖人)2009年5月22日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34397无效。

被告张力辩称:对于争议的房屋在2003年5月华夏拍卖公司受河北固安法院委托进行拍卖,王小琳当时作为拍卖公司的总经理具体操作拍卖的过程,固安法院委托的时候告知在2000年就委托了北京房地产公司拍卖,一直到2003年没有拍卖出去,王小琳接受委托之后,固安法院在同年委托了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评估,价值100万左右,华夏拍卖经过了三次拍卖任务,所以王小琳就借了任航的名字进行拍卖,拍卖成功,之后王小琳相继办理了手续,缴纳了契税,办理了入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

被告王衎辩称:我原来是华夏拍卖公司职员,张力是我的领导,他让我联系了一家公证处,作公证,联系完了以后任航本人拿着他的身份证,前往了公证处,然后给我下了一个公证的委托,然后我跟张力一起办理争议的房屋过户,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原告说任航已经死亡了这事完全不清楚,是在诉讼当中知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克明系任航之父,原告任思嘉系任航之子。任航于2009年4月25日因病死亡。坐落于《授权委托书》1-2层建筑面积为266.5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任航。2009年5月21日,北京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4842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任航(男,一九五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09年五月二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王衎出售《授权委托书》。2009年5月22日,被告王衎以任航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张力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任航以897300元的价格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某号房屋出售给张力。审理过程中,王衎表示并未收到张力支付的房款。2012年5月24日,该公证书出具的(2012)京长公决字第002号决定书载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我处出具了(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4842号公证书,内容为委托书公证。经查办理该委托书公证的申请人并非权利人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处决定撤销该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同时,我处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4842号公证书、(2012)京长公决字第002号决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任航已于2009年4月25日死亡,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及其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均发生在任航死亡以后,该合同并非任航本人所签订,任航并未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事后任航也不可能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认定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衎代理任航与被告张力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W34397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七十元由被告张力、王衎承担,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张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侯福禄

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