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8日转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与李某等人在本市好地方歌厅唱歌,后因琐事与歌厅服务员发生争执,歌厅老板李某甲遂报警。华明路派出所民警刘某乙、沈某某、王某甲带辅警王某乙、协警陈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等人着警服驾驶警车及一辆便车迅速赶到现场。被告人马某某及刘某甲拒不配合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工作,并对民警沈某某、刘某乙及协警牛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沈某某、牛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某某不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与李某等人在本市好地方歌厅唱歌,后因琐事与歌厅服务员发生争执,歌厅老板李某甲遂报警。华明路派出所民警刘某乙、沈某某、王某甲带辅警王某乙、协警陈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等人着警服驾驶警车及一辆便车迅速赶到现场。被告人马某某及刘某甲拒不配合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工作,并对民警沈某某、刘某乙及协警牛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沈某某、牛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某某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与刘某乙、沈某某、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一次性赔偿干警医药费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元并向干警们赔礼道歉,干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沈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廉 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英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