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秋江,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现,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江诉被告李文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文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江诉称,2009年11月6日19时许,在林州市安姚公路重机集团东300M路段,被告李文现驾驶豫E×××××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现违章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往安阳地区医院救治。我颅脑、锁骨、腓骨、肩部、小腿等处均受到严重损伤,经紧急手术治疗后才保住性命,现身体致残。李文现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李文现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文现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及车损等经济损失150000元。
被告李文现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2、李文现车投有交强险;3、原告损失我已垫付赔偿,且双方约定一次性赔偿清楚,我不应承担原告的第二次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应理赔我垫付的48000元;5、我修车款400元应由原告承担;6、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亡赔偿110000元。对于医疗费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中无过错,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其他诉请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9时许,在林州市安姚公路重机集团东300M路段,李文现驾驶豫E×××××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王秋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王秋江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文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秋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437.51元。原告在企业工伤保险中心报销医疗费27177.82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2年4月16日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安正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号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秋江颅脑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1370.5元,提供劳动合同书、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铆四车间8、9、10月份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修车二联单,证明修车费用126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8000元。被告提供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1181.90元。被告交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王苑源,2004年3月26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女儿。豫E×××××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安阳地区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工伤医疗费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上岗证、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9、10月份工资表、王秋江、王苑源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用二联单;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有本院委托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李文现驾驶豫E×××××号自卸车在林州市安姚公路重机集团东300M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王秋江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王秋江受伤,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文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秋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文现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王秋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2619.41元、误工费12923.34元(2153.89元/月×6个月)、护理费2643.38元(22438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07.97元(4319.95元/年×13年×10%÷2)、鉴定费82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2242.16元。因李文现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82.75元。因原告在企业工伤保险中心已报销医疗费27117.82元。故下余医疗费55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820,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文现承担70%即5629.11元。被告李文现支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赔偿款应予抵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二联单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7082.75元(含被告李文现支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赔偿款29181.90元);
二、被告李文现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费用人民币5629.11元;
二、驳回原告王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文现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