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陈恒远,居民。委托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层。负责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北京市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存,居民。被告陈信所,居民。
原告陈恒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徐宝存、陈信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徐宝存、陈信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恒远诉称,2012年7月27日15时30分,其乘坐由被告陈信所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五公路与廉广公路十字路口,与被告徐宝存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宝存、陈信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徐宝存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计9829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原告已对伤残部位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治疗终结,因此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护理、误工、营养费用均不应认定。
被告徐宝存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0000元,要求和住院的医药费一并处理。
被告陈信所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5时30分,被告陈信所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五公路与廉广公路十字路口,与被告徐宝存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宝存和被告陈信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9041.76元。2013年4月1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结论为:“陈恒远交通事故致左髌骨横行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其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3000元,期间需1人护理半个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宝存、陈信所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1000元,原告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因被告徐宝存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计98296.1元。另查明,原告陈恒远系居住于东台市五烈镇扎垛村的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曾为他人打工。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徐宝存。被告徐宝存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和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止。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41.76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日×18元);营养费1080元(120日×9元);误工费22860.5元(34767元÷365日×240日);护理费6903元[(36日×2+30日)×59元+15日×59元];残疾赔偿金21963.6元(18年×12202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1776.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宝存、陈信所分别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和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恒远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信所与被告徐宝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宝存、陈信所各半分担。被告徐宝存分担的部分,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按合同赔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陈恒远主张的医疗费问题,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伤残鉴定,应视为其治疗终结,因此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护理、误工、营养费用均不应认定。而伤残鉴定系对受伤人员伤残程度的评定,并不能视为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故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医疗费12041.76元(含二次手术费),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问题,原告依据司法鉴定而主张,该鉴定的内容,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对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天10元,应为每天9元,营养费核减为1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天20元,应为每天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减为648元;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相应的打工收入,因该事故使收入减少,应当计算误工损失,故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建筑装饰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22860.1元;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天59元,三被告对该标准未持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对于原告陈恒远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242.72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经审核,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病人所产生费用,不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原告主张护理费690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必然且已经发生,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有承包地,并居住于农村,主要收入与消费在农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残疾赔偿金核减为21963.6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由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应纳入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776.8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572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72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769.76元,由被告徐宝存和被告陈信所各分担1884.88元。被告徐宝存所分担的1884.8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在被告徐宝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徐宝存和被告陈信所各分担1140元,被告徐宝存、陈信所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1000元,应在各自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恒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5727.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恒远医疗费1884.88元;合计赔偿67611.98元。
二、被告徐宝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恒远1140元(已给付10000元,原告陈恒远尚需返还被告徐宝存8860元,该返还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徐宝存)。
三、被告陈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恒远3024.88元(已给付1000元,尚需给付2024.88元)。
四、驳回原告陈恒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原告陈恒远负担431元,被告徐宝存负担349元,被告陈信所负但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庆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孟 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