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易某。原告毛某。原告胡某。原告刘某。原告吕某。原告任某。原告饶某。原告占某。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梁某。被告某公司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负责人石某。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易某、毛某、胡某、刘某、吕某、任某、饶某、占某、郭某与被告梁某、某公司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胡某、原告易某、毛某、吕某、任某、饶某、占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某公司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毛某等九人诉称,2011年11月21日16时许,我们九人乘坐丁某甲驾驶的鄂f×××××客车,行至保康至襄阳路段222省道14km+600m处与被告梁某驾驶的鄂f×××××重型货车相撞,致我们9人受伤。因被告梁某与某公司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40963.50元。被告梁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辩称,对该事故事实本公司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梁某驾驶车主为襄樊运力王运输有限公司的鄂f×××××重型货车行至222省道14km+600m弯道上坡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许某所驾车牌号为鄂d×××××货车及丁某乙驾驶的车牌为鄂f×××××客车发生相撞,致丁某甲驾驶的客车乘坐人原告易某、毛某、胡某、刘某、吕某、任某、饶某、占某、郭某等人受伤。原告易某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011.20元;原告毛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603.10元;原告胡某在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228.10元;原告刘某在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414.72元;原告吕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313.30元;原告任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448.60元;原告饶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235元;原告占某在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413.42元;原告郭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726.70元。2011年11月2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丁某甲、原告易某、毛某、胡某、刘某、吕某、任某、饶某、占某、郭某无责。原告易某、毛某、胡某、刘某、吕某、任某、饶某、占某、郭某住院治疗费用,被告梁某已予支付。2011年6月30日,襄樊运力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第三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牌号为鄂f×××××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梁某,挂靠在襄樊运力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投保车辆与许某、丁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九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易某、毛某等九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1)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39.50元,因其医疗费收据均系白条,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易某、毛某、胡某、刘某、任某、饶某、占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吕某、郭某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吕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告郭某已年满六十周岁,而原告吕某、郭某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易某、毛某、胡某、刘某、任某、饶某、占某所提交的分别为全休1周、全休2周、全休半月、全休1月、全休2周、全休3周、全休1月的诊断证明,因符合实际伤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医院出具医嘱全休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3)对于原告胡某、刘某、占某、郭某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易某、毛某、吕某、任某、饶某要求赔偿护理费标准低于法定赔偿数额,应按照其诉请赔偿数额予以计算;(4)原告易某、毛某、胡某、刘某、吕某、任某、饶某、占某、郭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5)原告易某、毛某、胡某、刘某、任某、饶某、占某、郭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酌情考虑为200元、105元、150元、200元、200元、200元、100元、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误工费434.70元、护理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24.70元;原告毛某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5元,合计1507.80元;原告胡某误工费2483元、护理费6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829.36元;原告刘某误工费2517元、护理费1175.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92.20元;原告吕某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200元;原告任某误工费491.40元、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67.40元;原告饶某误工费1661.22元、护理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85.22元;原告占某误工费907.20元、护理费10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64.88元;原告郭某护理费1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75.20元。以上九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546.76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原告易某、毛某、胡某、刘某、吕某、任某、饶某、占某、郭某赔付。
二、驳回原告易某、毛某、胡某、刘某、吕某、任某、饶某、占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