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470号
原告:刘自强,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玉勤,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自强与被告张玉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商定被告赔偿原告140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后,双方约定剩余9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款项。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就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此事庭外和解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商定被告共计赔付原告140000元,当即先付50000元,并打了收条。下欠90000元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并商定逾期一日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撤诉。下欠的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9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减免后判由被告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玉勤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自强赔偿款90000元人民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玉勤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张玉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虹
审 判 员 蒲 晖
代理
审判员 尹旭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俱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