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一初字第00508号

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杨安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杨安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508号

原告: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双凤开发区凤锦路与金福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7111150-X。

法定代表人: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明、程周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安文。

原告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安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明、程周明,被告杨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文申请鉴定的期限即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应从法定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尼斯厨具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3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是在2012年9月中旬在无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并非是仲裁书认定2012年10月9日(国庆长假后第一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单位的管理制度(连续旷工),另外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唯一一名产品质检员,其突然离开致使原告一度停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企业规章制度,被告对此违纪行为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进行处罚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离职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被告。因为被告是原告单位唯一的一名有技术的质检员,其为达到不定期涨工资的目的,一直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是被告本人所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反映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原因。劳动仲裁委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备忘录》不予确认,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3、根据《劳动用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但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保,因此原告认为该部分补缴社保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30日起解除;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9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00元;5、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安文辩称:1、被告是2011年10月11日到原告厂里工作。2012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某助理淡波涛、主任周少洋等人在肥东一家酒店从事安装工作,在回公司路上被告向公司助理淡波涛、主任周少洋提出离职。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任何月份按时发过工资,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金。2、原告声称被告任检验员一事,那是2012年9月原告为办理燃气灶具生产许可证让被告临时顶替做检验员,根据国家规定,检验员要经过专业培训学习,考试合格才能领到检验员证,而被告并没有参加任何学习考试何来检验员一职。3、原告出示的一份备忘录,纯属目无法律,备忘录上“杨安文”三个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就未到原告某上班,怎么会在2012年10月24日去签什么备忘录。4、被告对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380号《仲裁裁决书》部分不服,被告申请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9日的工资为7035元,而仲裁委裁决只有4000元,但被告在原告某从2012年4月份起每月工资就是3000元,有原告某工作人员签名的工资备忘录为凭,且原告以工资表遗失为由不出示工资发放表,故被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改判原告支付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9日的工资为7035元。5、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车旅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奥尼斯厨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情况;2、备忘录,证明被告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备忘录具备部分劳动合同的效力;3、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自己是原告某的员工,与被告杨安文系同事关系。自己是2011年4月份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单位要求入职3个月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后来自己按照公司的要求签订了劳动合同。杨安文进入公司好像没签劳动合同,当时杨安文进厂时是技术工,可能跟老板有私下约定,具体怎么约定我不清楚。4、证人郭某出庭证言:自己是原告某的员工,与被告杨安文系同事关系。自己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养老保险,公司其他同事应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也是公司要求每个员工必须做到的,但不清楚被告杨安文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证据3-4证明了被告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杨安文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仲裁情况;2、被告杨安文的工资备忘录,证明2012年4月以后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3、工友证明2份,证明目的:(1)被告在原告某上班到2012年10月9日;(2)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及其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杨安文对原告奥尼斯厨具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是错误的,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应该是7000元;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备忘录的“杨安文”签名不是自己所签,被告2012年10月份就不在原告某工作,不可能在11月签订该份备忘录;对证据3-4认为证人与原告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是事某但是不能以此代表公司其他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奥尼斯厨具公司对被告杨安文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就工资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也证实了原告提供的备忘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明形式的合法性及证明人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奥尼斯厨具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备忘录上“杨安文”的签名被告虽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但之后自愿放弃了鉴定,故依法应推定备忘录上“杨安文”的签名系被告所签;由于被告在备忘录上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距离被告入职时间2011年10月11日已超过一年,另被告自2012年10月9日即离开原告某,被告在备忘录的签名也在被告离开原告某之后,且备忘录中被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对证据2备忘录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4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杨安文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并依法推定被告2012年2月份前被告月工资为2600元,2012年3月份起至离职前被告月工资3000元。证据3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安文于2011年10月11日入职原告奥尼斯厨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0月9日被告离开原告某,未领取当年9月份和10月份9天的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867元(其中推定被告2012年2月份前被告月工资为2600元,2012年3月份起至离职前被告月工资3000元)。为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2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9日起解除;被申请人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杨安文:1、工资:4000元;2、双倍工资:29000元(2900×10);3、经济补偿金:2900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安文于2011年10月11日入职原告奥尼斯厨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依法可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10月9日离职时未领取9月份和10月份9天的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领取的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安文自2012年10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安文工资3900元(9月份工资3000元+10月份9天的工资9天÷30天/月×3000元/月)、双倍工资28670元(2867元/月×10个月)、经济补偿金2867元,合计款35437元;

三、原告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杨安文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按社保经办机构测算的标准由被告杨安文同期缴纳;

四、驳回原告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庆权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四)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