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郑某,农民。
被告:谭某甲,农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都是再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有很多不良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
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起诉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被告谭某甲还多次到原告娘家去闹,原告与被告谭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谭某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订婚时间、举证婚礼时间都对。被告与原告都是再婚,被告与原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婚后不是经常生气,婚后被告没打过原告。被告对家庭不是不管不问,对孩子尽了责任,在外打工挣的钱被告都交给了原告。××××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谭某乙,现在跟着被告生活。
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把存款十三四万元钱拿出来,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谭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谭某乙,现在跟随被告谭某甲生活。
原告郑某曾于2012年6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郓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原、被告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郑某求与被告离谭某甲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方敏
审 判 员 刘晓明
人民陪审员 张爱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