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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1852号

黄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黄某,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852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新民。

被告:蒋某。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被告莉莉起诉与原告黄某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二路78号城市风景夏日景色9号楼3单元901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的剩余房贷由蒋某偿还,故原告请求确认雁塔区科技二路78号城市风景夏日景色9号楼3单元901室自法院生效判决后剩余房贷由被告蒋某归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追加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9个月的房贷共计8162.21元,现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应由黄某承担房贷。房屋的价格70万是原、被告协商的结果,房贷一直由原告偿还,现在还是应该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25日,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40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二路78号9号楼3单元901室的住房一套归被告蒋某所有,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房屋折价款335145.23元,待该房屋的按揭款偿还完毕,原告黄某配合被告蒋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被告蒋某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黄某认为一审判决计算房贷只计算到2012年3月,原告黄某又还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共7个月的房贷本金为7149.91元,该部分的增值额为70万÷510886.18×7149.91=9796.58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应分得4898.29元。(2011)雁民初字第040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黄某又还了两个月房贷,本金加利息共计3263.92元,要求被告蒋某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蒋某认为应该由原告黄某承担房贷。上述事实有(2011)雁民初字第04039号民事判决书、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所有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房屋判决归被告蒋某所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按揭款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房贷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在判决期间多余支付的房贷本金的增值部分,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房贷理应由原告偿还,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二路78号城市风景夏日景色9号楼3单元901室的剩余房贷由被告蒋某归还。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房屋增值部分4898.29元。

三、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后代交的房屋按揭款本金加利息3263.9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审 判 员  景振宇

代理

审判员  石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敏打印:相丽华校对:刘敏2013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