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李勇,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原告荆淑霞,女,汉族,1974年5月8日生。原告李翔鹭,女,汉族,1999年1月16日生。法定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法定代理人荆淑霞,女,汉族,1974年5月8日生。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汉族,1947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荆淑霞、李翔鹭诉被告李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荆淑霞、李翔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健是原告李勇之父,原告荆淑霞的公公,李翔鹭的爷爷。三原告和被告李健、刘姣姥夫妇共同居住在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杏园村南街80号宅院内。2010年5月份,政府对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荆胡社区进行改造,杏园村南街80号宅院在拆迁之列。拆迁政策规定,如果房子多的可以按实际拆迁面积计算,如房少人多的,拆迁补偿面积按人均170平方米计算安置。因原被告一家房少人多,便按人口来进行补偿安置,即每人170平方米,另李翔鹭是独生子女,按政策规定应奖售80平方米,故李翔鹭名下应享有产权250平方米。被告李健便按此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每人170平方米,加上李翔鹭独生子女奖售的80平方米,共计590平方米,过渡费每平方米每月8元也由被告领取。后原被告为此房产产生纠纷,三原告要求自己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房过户到自己名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二原告李勇、荆淑霞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杏园村南街80号宅院的拆迁安置房各享有170平方米产权;2、确认原告李翔鹭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杏园村南街80号宅院的拆迁安置房各享有250平方米的产权,并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到三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判决书;2、户口本;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物权保护而应是分家析产纠纷,虽然原告在被告建房时和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在建房时并未出资,都是被告自筹资金及借钱所建,故应先行析产。
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拆迁指挥部是按照每人170平方米签订的安置协议,但前提���被告在拆迁时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上已经建设了800多平方米的房屋,况且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均是被告的名字。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只能以户为单位与拆迁办签订安置协议,而被告是户主,故被告和拆迁办签订安置协议主体适格。故现在房屋不能分割,只能等到安置房建好回迁后才能予以分割。
三、每平方米8元的安置过渡费被告并未据为己有,由于被告属安置协议主体,所以过渡费都有被告领取且已把属于原告的过渡费全部交给了原告,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等人如确有精力的话应把精力放在孝顺父母和搞好家庭团结上,不应为眼前利益而损坏家庭财产、忤逆父母。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补偿方案;2、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勇与原告荆淑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翔鹭是原告李勇、荆淑霞的女儿。被告李健与原告李勇系父子关系。2010年原被告所在的杏园村南街80号宅院进行拆迁改造,被告李健于2010年4月30日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李健家庭人口7人,享受独生子女奖售条件。李健院少人多,按人均170㎡进行安置,安置面积共1190㎡,现有房屋人均不足170㎡,补安置房364.09㎡,李健补交109227元。李健享有独生子女家庭每户奖售80㎡,补交64000元。李健实际安置面积1270㎡,李健应补173227元��包括独生子女奖售80㎡,补交64000元)。后李健将该1270㎡房屋中的200㎡(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折价给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现该拆迁房屋尚未安置。另查明,原告李翔鹭系独生子女,符合奖售80㎡的条件,但应补交64000元,李健已将需补交64000元交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勇、荆淑霞、李翔鹭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被告李健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7人的标准进行安置,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的人包括三原告,原告每人享有170㎡安置房屋的权利,但应补缴相应款项46811.57元(具体补款为109227元÷7人×3人),该款已由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6811.57元。因原告李翔鹭系独生子女,符合奖售80㎡的条件,故李翔鹭应实际享有250㎡安置房���,但该奖售80㎡需交纳64000元且已由被告李健支付,故原告李翔鹭应将该64000元支付被告李健。因所拆迁房屋尚未安置,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三原告名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勇、荆淑霞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杏园村南街80号宅院的拆迁安置房各享有170平方米产权;
二、原告李翔鹭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杏园村南街80号宅院的拆迁安置房享有250平方米的产权;
三、驳回原告李勇、荆淑霞、李翔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李勇、荆淑霞、李翔鹭负担50元,被告李健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