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3月4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穆某甲,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住东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6月13日生育一子穆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春节也不回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五年没有回原告娘家走过亲戚,从2011年正月以后至今都没有与原告同居过,原、被告一打电话,被告就提与原告离婚,如原告不离就拖着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我们因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经常争吵,缺乏感情基础,过下去对双方都不好,所以我同意离婚。2、我要求由我抚养儿子,因为儿子多年来一直跟着我生活,现在也在外地上学,他也习惯了,改变生活习惯对孩子不好。我挣钱也比原告多,具有抚养能力。如果让我抚养,我不让原承担抚养费。2008年7月21日我和原告争吵后外出打工,原告已经5年没有抚养过小孩,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小孩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甲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穆某乙。原、被告均认为婚前来往较少,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穆某乙现随被告穆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穆某甲处的婚前财产有:高组合一套、低组合一套、被橱一件、饭橱一件、梳妆台一件、木制沙发三件、茶几一件、饭桌一件、小床一张、台扇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穆某乙,现随被告穆某甲生活多年,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穆某甲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穆某乙由被告穆某甲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待穆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原告张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穆某甲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高组合一套、低组合一套、被橱一件、饭橱一件、梳妆台一件、木制沙发三件、茶几一件、饭桌一件、小床一张、台扇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交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彩霞
审 判 员 陈烁休
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