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493号原告张建飞,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白成伟,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忙女,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
原告张建飞诉被告白成伟、李忙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飞、被告��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忙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飞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白成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李忙女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30日。请求判令被告白成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忙女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建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白成伟、李忙女签字的借据1支。证明被告白成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30日。
被告白成伟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加上扣除的利息,利息清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白成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忙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白成伟合伙人杨士平、梁宏亚进行了调查,庭审中,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白成伟对杨士平的调查笔录中其投资380万元有异议,提出实际投资了426万元,对梁宏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被告白成伟对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白成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李忙女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当日原告直接扣除利息12000元。经原告催要,白成伟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息未向原告偿还。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49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白成伟经营的店塔镇“谱新晟景商务酒店”,现更名为“神木县新亚酒店投资份额426万元中53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3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飞向被告白成伟发放贷款,并由被告李忙女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建立了自然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张建飞系债权人,白成伟系债务人,被告李忙女连带保证人。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借款合同关系自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提前扣除利息12000元,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应当按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按4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李忙女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飞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忙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忙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10470元,由被告白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利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