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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3030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303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薛镇薛镇村西巷组。委托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薛镇杨范村范家组。委托代理人范于阳,男,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薛镇杨范村范家组。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晓平、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5日生一女取名范子含,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责任,2012年1月16日,双方因抚养孩子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现夫妻关系已明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婚生女范子含由被告抚养。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后相敬如宾,互敬互爱,从未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为保障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常年在外打工,并按时给原告邮寄生活费。2012年2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2012年5月,因被告想念女儿,让原告寄照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2年8月孩子患癫痫住院治疗,被告父亲垫付医疗费7983.90元。2012年9月份,原告把患病的女儿留给被告父母,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不归。2013年2月份,女儿再次生病住院,被告父母又垫付医疗费13669.5元。原告分文未付,亦不照顾孩子。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并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并清偿孩子因生病借被告父亲债务21653.40元。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汇款票据8张,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给原告邮寄生活费,尽到了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西安市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孩子患癫痫病之事实;3、西安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西安市儿童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4张,证明因婚生女生病花费及因给孩子看病欠被告父亲债务21653.40元之事实。上列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不能够证明欠被告父亲债务之事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婚生女生病事实及生病期间的花费情况,但不能证明债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书面意见、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含。2012年1月16日原告带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同年8月份,婚生女范子含因病住院,经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癫痫,花去医疗费7983.90元。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遂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2013年2月份,婚生女范子含再次病情发作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3669.5元,现仍在治疗当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坦诚,并与双方的家人和谐相处,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亦同意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孩子年龄尚小,且患有癫痫,故原告应适当增加孩子抚养费。被告称因给孩子看病欠被告父亲债务2万余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之(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范某含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每年元月底前付清孩子当年抚养费48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孩子2013年8月份至12月份抚养费2000元;

四、原告刘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范某某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喜兰代

审判员 戴乐丫代

审判员 赵佩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彩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