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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46号

王德荣与刘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德荣,刘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王德荣。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刘国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荣与被告刘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影洁、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刘国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杰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责任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原告已先行起诉主张医疗费等部分损失,剩余损失27817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杰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交纳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剩余部分全部赔偿。被告刘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也有部分损失,原告应予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0时30分许,刘杰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柳村路口处时,与对行向东转弯的王德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德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王德荣与被告刘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已就部分医疗费等损失先行起诉,2013年6月3日,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杰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此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839.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60%。2013年5月20日,原告伤情经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ⅹ级;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由此本案原告主张以下损失:门诊费331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要求被告承担60%即912元),残疾赔偿金14169元(9446元×15年×10%),护理费2242.5元【原告主张①住院18天×57.5元/天=1035元②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30天×57.5元/天×70%=120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862.5元(15天×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817元。被告刘杰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零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被告主张本次事故损失10625元,由原告承担40%即4250元,原告同意抵顶后返还。被告刘杰主张护理费过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已超出10000元限额,不予承担;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裁减。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报告、评估费票据、检测费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杰驾驶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被告刘杰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杰按照(2013)昌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承担60%。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为1416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86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42.5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护理费应为218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虽因事故造成伤残,因原、被告双方系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由此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31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416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1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3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5805元,原告其余损失152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60%即912元,原告自愿承担被告40%的损失4250元,则原告需返还被告333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荣各项经济损失2580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52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60%即912元,与原告自愿承担的被告经济损失4250元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3338元,自动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刘杰承担297元,原告王德荣承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钦鑫

审 判 员  毕 磊

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美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