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杨锁琴(反诉被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1日。被告赵军娥(反诉原告),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3日。
原告杨锁琴与被告赵军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锁琴、被告赵军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锁琴诉称:2014年1月3日下午,原告与其子刘奇到位于静宁县城关镇西关村鲍虎东经营的玻璃厂向鲍虎东索要劳务费时,与被告等人发生争吵,被告持钢筋朝原告腿部狠击数下,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328.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8.70元,误工费423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54.70元。由于原告是受害者,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赵军娥辩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其子刘奇到被告姐夫鲍虎东工地以索要工程款为由闹事,刘奇醉酒持匕首威胁,被告看见刘奇把匕首扔给原告,被告怕把匕首扔了就没有证据了,就去追原告,原告撕住被告头发用拳击打,被告用钢筋朝原告腿部打了两三下。后被告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900.22元。由于原告先打被告,被告实施正当防卫,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负。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203.8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83.8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下午,原告杨锁琴与其子刘奇到位于静宁县城关镇西关村被告赵军娥姐夫鲍虎东经营的玻璃厂索要劳务费时,与鲍虎东夫妇和被告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原告拾起刘奇丢在地上的一把匕首扔到果园中,被告手持钢筋欲取回匕首,原告抓住被告头发撕打,被告用钢筋朝原告腿部击打数下,当时经他人报警,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双方停止殴打。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328.70元。被告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900.22元。后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给予被告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8.70元,误工费423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54.70元。审理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203.8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83.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静宁县公安局静公(城)行罚决字(20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静)公(司)鉴(伤)字(2014)0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静宁县中医院和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他人索要劳务费时,与被告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持钢筋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撕打了被告,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娥赔偿原告杨锁琴医疗费2328.70元,误工费423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414.70元的80﹪即2732元;
二、原告杨锁琴赔偿被告赵军娥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203.80元,护理费2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共计2435.30元的20﹪即487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赵军娥负担320元,原告杨锁琴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彦勋
审 判 员 卢胜胜
人民陪审员 田 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银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