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龙度。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增凯。委托代理人刘耀美、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龙度因与被上诉人韩增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龙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娣、被上诉人韩增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美、孟庆杰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1日,马龙度依据韩增凯出具的欠条、以韩增凯购买车辆未足额付款为由,向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车辆买卖价格是22000元,韩增凯当日付款800元,尚欠21200元未付,要求韩增凯支付拖欠车款21200元。韩增凯辩称购车款并非22000元而是21200元,该款已分两次各10000元、11200元付清,但并无马龙度的收据、欠据马龙度应销毁而未销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买卖车辆合同合法有效,以韩增凯付款证据不足为由,判令韩增凯支付所欠车款21200元。韩增凯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本院审理后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欠款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均无变更。原审查明,2008年7月28日,韩增凯购买马龙度鲁G×××××号北汽福田车一辆,向马龙度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马龙度贰万壹仟贰佰元正。(22000.00元正)韩增凯2008.7.28号”。马龙度依据上述欠条主张韩增凯欠款21200元未付。韩增凯认可欠条真实性,但主张款已付清,欠条在马龙度家揉了扔到了垃圾桶。对于车款已付清的主张,韩增凯提供了与马龙度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通话录音中韩增凯说已付款二万多,马龙度未作否认;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称车价是21200元,韩增凯已分两次将车款付给马龙度,第一次是在韩增凯家中付10000元,第二次在马龙度家中付11200元,付款时其均在现场;证人刘某、马某乙、马某丙证明一起在马某乙开的饭店吃饭时马龙度、韩增凯商定了车辆交易价格,是21200元,当场没有签写书面协议和付款,听说是后来马某甲与韩增凯一起去付了款。另,马龙度提供的韩增凯出具的欠条确有揉皱的痕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由马龙度提供的欠条、韩增凯提供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已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马龙度虽持有欠条起诉,但韩增凯提交的与马龙度的通话录音证据、一起参与过双方车辆交易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欠条的揉皱痕迹亦与韩增凯的陈述符合,且马龙度与韩增凯同村,如果韩增凯欠车款未付,车辆交易后近两年马龙度才提起诉讼有悖常理,故韩增凯主张已付清车款应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龙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马龙度负担。
上诉人马龙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录音证据的内容体现不出车款已付清,证人之间的证词互相矛盾、所反映事实亦不合常理,故一审认定韩增凯已付清车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增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本案涉及的买卖车辆争议之外,再无其他业务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韩增凯(录音证据内容表述中简称“韩”)与马龙度(录音证据内容表述中简称“马”)的通话录音系马龙度起诉后韩增凯向马龙度打电话形成,该录音证据中韩增凯多是质问语气,该证据中有以下内容的对话:“韩:那个事你就囊办;马:什么事;韩:咱俩那事;马:你说不囊办怎么办;韩:你这样办太讹人吧,我们都是爷们,当庄当疃的,你觉得劲啊;马:不得劲你说囊办就得劲啊;韩:怎么还囊办得劲,咱当庄当疃的,当你面办的事,你看你囊到这一步;马:我就是穷怕了;韩:我给了你20000多块钱,你还穷怕了;马:我就是穷怕了;韩:穷怕了,穷怕了你就……你觉得能过意吧”。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录音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履行中欠付款事实的认定问题。对此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根本性冲突以及案件审理中的具体情况,不应简单地以马龙度出具的欠条直接确认案件事实,而应根据具体案情并认证全部证据材料后妥善处理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双方车辆的买卖价格问题,马龙度主张是22000元,后韩增凯提车时付款800元,才出具的欠款21200元的欠条;韩增凯不认可付款800元,主张开始的协商价是22000元,但经刘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韩增辉等人协调确定了车价为21200元。在该问题上,刘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等人的说法与韩增凯的主张一致,且与欠条所载欠款额相符,应予认定。关于购车款的支付问题,马龙度否认车款已付,而韩增凯主张已分两次付清,且有马某甲在场作证。对此问题,首先,马某甲出庭作证并陈述了付款的具体过程,其陈述的付款情况与韩增凯的表述基本一致;另外,一审法院在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对该问题也有涉及,刘某、马某乙、马某丙虽均称不知道具体的付款情况,但刘某陈述“对于车款21200元,马某甲对我说后来他和韩增凯一起去交的款”,马某乙陈述“当时讲先付10000元,在酒桌上没有付,付多少我不知道了”,马某丙陈述“是马某甲一起和韩增凯付的(款),我是听说的”,上述证人除在车辆买卖定价上意见一致外,与韩增凯、马某甲关于付款的陈述也有部分相符之处。其次,从韩增凯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内容来看,韩增凯在通话中有“你囊办得劲?我给了你20000多块钱你还穷怕了?你觉得能过意吧?”等质问性语气的表述,但从马龙度的回答来看,并未对还款事实进行直接反驳,从该录音证据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录音通话中的语气和情绪看,马龙度所主张的本案欠款事实确实存有疑点。第三,从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分析,马龙度和韩增凯是同村人,彼此熟识,且在卖车时也有同村多人知晓,而车辆属于较大价值交易物,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涉案的购车款也属于较大数额的收支,故此,对于买受人,韩增凯应在取得车辆的较短时间内支付部分或全部车款,而该常理的分析与韩增凯和证人的陈述相符;对于出卖人,如韩增凯迟延付款,马龙度也应在较短或合理期间内向韩增凯追要车款或是收回车辆,且双方系同村,亲自找韩增凯要钱或是通过其他人追要款项均难度不大。但本案中,马龙度并未提供追要欠款的有关证据,其起诉时距卖车日即欠条出具日已近两年,其行为与通常习惯有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关证据,虽然马龙度持有韩增凯出具的欠条,而韩增凯未提供对应的书面付款证据,且一般而言,书面证据作为直接证据,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但韩增凯的陈述、马某甲和马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韩增凯与马龙度的通话录音,在内容来看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而马龙度虽不认可还款事实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反驳韩增凯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以及通常交易习惯的核实与分析,韩增凯主张的已付清车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性较大,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据此,根据现有的双方举证情况和本案的审理情况,韩增凯曾拖欠购车款但后已付清车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马龙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良助理
审判员 孙 涛助理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